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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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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无业,住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4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