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住新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苗庄村经营摩托车修理门市部。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小冀镇苗庄村金谷街韩从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20元购买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950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黎明派出所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购车证明、被盗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苗庄村经营摩托车修理门市部。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小冀镇苗庄村金谷街韩从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20元购买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9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证明、黎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 4、购车证明、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6、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摩托车被盗一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韩从柳至今未到案。 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杨某被盗案中扣押财物本田牌摩托车和三星手机的具体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荆某辨认出韩从柳即是卖给去刘某某摩托车的人。 9、指认现场笔录、后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购买摩托车的地点及进行存款、维修的地点。 10、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所鉴定新大洲本田SDHI125T-28摩托车价值9506元。 11、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到新乡县小冀南环西头“小刘摩配店”找刘某某,其知道一个收废品那有一辆摩托车,后让刘某某一同去收废品那看看摩托车减震。刘某某在收废品那看了摩托车减震之后说不好,后收废品的老板问其要不要这个摩托车,并称摩托车没有相关正规合法的手续,但收废品的老板说有事了可以开证明,其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是被盗车辆,后双方谈好价钱以32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其和刘某某就把蓝白相间的本田摩托车拖到刘某某的摩配店后其就走了。 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20时许,其将自己在摩配市场本田专卖店以9800元购买的白蓝相间本田魔戟摩托车锁在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小饭店门口。其就到朋友家玩了,在晚上22时许其准备走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就问饭店老板,老板说半个小时之前还在,其感觉是摩托车是被盗了,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其经朋友老荆介绍,在新乡县小冀镇苗庄村废品回收站以32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本田魔戟牌蓝白相间的摩托车。并称该车没有合法的手续,后其和老荆共同将该摩托车拖到其开的维修店。之后几天其在网上花了900元左右买了配件将该辆摩托车维修,修好后其想找个买主将这辆车卖了挣个差价。2014年12月31日中午一名叫三峰的男的来其店问这辆车有无正规手续,三峰问完该车情况后,又有一名年轻男子拿着该车的手续来店里找,后其到买车的收废品开了个证明,其拿到证明回维修店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南环分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