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举,无业,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举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洪举驾驶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路东慢车道上,趁正在买衣服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时尚手提女包盗走。张某发现包被盗后,追上抓住被告人王洪举驾驶的摩托车的后车架,王洪举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逃跑,将张某拖行10余米,造成被害人张某多处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包内有现金480元,蒙娜丽莎女士钱包1个,流行美金属发饰插针4个,天语T93型手机1部,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644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洪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洪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洪举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洪举驾驶踏板摩托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桥南路东慢车道上,趁正在买衣服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时尚手提女包盗走。张某发现包被盗后,追上抓住被告人王洪举驾驶的摩托车的后车架,王洪举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逃跑,将张某拖行10余米,造成被害人张某多处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包内有现金480元,蒙娜丽莎女士钱包1个,流行美金属发饰插针4个,天语T93型手机1部,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64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洪举的基本情况及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7时50分许,东街分局三号防控车将涉嫌盗窃的王洪举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 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新红价鉴字(2014)第07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挎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4元;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第51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7时许,其在新乡市牧野广场西侧便道中心位置的台阶上卖水果,在卖水果期间看见一名女子抓着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的车尾把手,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拖着那名女子跑,那名女子不放手,拖了有十多米远,那名女子拌了一下,成了背部向下,脸朝上但是双手还是没有松开车尾把手,后来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车头一拐翻了,两个人起来后发生了争执,那名女子说骑摩托车的男子偷她包了,之后旁边的人就把男子抓住打了一顿。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7时30分许,其骑着电动车沿东干道由南向北去上班,其挎包在车把左侧挎着。当走到东干桥路边时,其停下车准备在东干桥南边右侧看衣服,当时其人没有下车,转过头向东侧看衣服,当其转过来头时,发现包不见了。这时旁边的人说前面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偷走包了,其下车追上骑摩托车的男子,并且用双手抓着车子后面,偷包的男子没有停下来,拖着其向前走了三十多米,后来被其拽翻了,然后其大声对旁边的人说,这个人抢其包了,帮忙抓住他。路人气愤的把人抓住并打了他一顿。之后其就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其包内有现金480元,蒙娜丽莎女士钱包1个,流行美金属发饰插针4个,蓝色流行美边卡,天语T93型手机1部。 7、被告人王洪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1日7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在东干桥桥南路口慢车道看见一中年女子在路边买衣服,她的电动车把上挂着个红色的挎包,其趁她不注意拿着包就走了。后来不知什么时间,该女子追上了其,并拉着摩托车将其拉翻了,然后其被路边几个三十多岁的青年打了一顿,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举犯盗窃罪,为抗拒追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洪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