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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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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无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无业,住。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同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大门东侧第一栋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住处,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此吸食冰毒。

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大门东侧第一栋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大门东侧第一栋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住处,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此吸食冰毒。

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大门东侧第一栋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此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传唤到案。

4、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了2015年1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收缴了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瓶一个、锡纸一卷。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3、4点钟和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两次在闫某某位于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内的租住处和闫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两次的“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闫某某提供的。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上午8、9点钟,其在闫某某位于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大型机床厂家属院内的租住处和闫某某一起了吸食“冰毒”。

8、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3、4点钟、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和张某在其租住处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1月24日上午8、9点钟其和王丽在其租住处一起吸食了“冰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