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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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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无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住。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国际饭店西侧平原乡政府北的女厕所,后关掉照明电源,并将卫生纸点燃扔到王某所在的隔间内,并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向王某强行索要财物,后因被害人身上没有财物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图、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是社会危害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次犯罪。综合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国际饭店西侧平原乡政府北的女厕所,后关掉照明电源,并将卫生纸点燃扔到王某所在的隔间内,并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向王某强行索要财物,后因被害人身上没有财物而未得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系成年人,因盗窃于2014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系抓获到案。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30分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国际饭店西侧河堤平原乡政府北边的女厕所解手,当时厕所的门没有关,开着灯,其当时把便池前面的门锁锁上,大概几分钟后进去一个人,把厕所的灯都关掉了,然后到其左边的便池里,并将手从便池下面伸过来,碰到其脚了,其把脚赶紧收回去,然后那个人又从右边的便池下面伸手,当时其感觉特别害怕,就提起裤子站在最里面,之后那个人在便池外转了两圈,开始晃动其所在便池的锁,其用手使劲抓住里面的锁。后来那个人把一团卫生纸点燃扔了进来,并让其把身上的手机和钱都掏出来,其说其是一个学生,没有手机和钱。那个人又让其从家里拿一千元钱。然后那个人就去旁边的男厕所等了,其赶紧跑了出来,到家告诉其爸爸,并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30分许,其走到新乡市红旗区国际饭店西侧河堤平原乡政府北边的女厕所附近,看见一个女生进去厕所了,几分钟后,其就进去女厕所想找那位女生要点钱。当时其威胁那名女生回家给其拿一千元钱,并在厕所等她,之后其在等那女生的时候,公安民警过来把其带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