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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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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次女。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佳佳,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佳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刘佳佳及其辩护人杨庆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佳佳无证驾驶xxxxx号牌小型客车,沿沁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9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佳佳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刘佳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认定,刘佳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佳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佳佳无证驾驶xxxxxx号牌小型客车,沿沁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9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刘佳佳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佳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套牌车辆,且肇事后逃逸,造成刘某甲死亡,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人赔偿三附民原告人因刘某甲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66575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佳佳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佳佳承担全部责任;2、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被害人身份为教师;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害人及其家人现住址,系城镇长住居民;4、崇义村委证明,拟证明杨某某平时体弱多病,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

被告人刘佳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佳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意见:1、交通肇事罪系过失性犯罪;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家属已部分支付被害人的损失;4、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佳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佳佳无证驾驶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沿沁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9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佳佳未停车,径行驾车逃离。与刘某甲同行的女儿刘某丙随即报案,事故科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晚将刘佳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刘佳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认定,刘佳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证明、被害人户籍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证人刘某丙、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3年某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二)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刘某甲妻子,1954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刘某乙(系刘某甲长女)、刘某丙(系刘某甲次女)主张的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上述二项共计466939.6元。

(三)案发后,被告人刘佳佳的亲属代其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崇义村委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佳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佳无证且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作为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刘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466939.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刘佳佳承担,刘佳佳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