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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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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

(2015)沁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牛全哲、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丁某甲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丁某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吕某某、韩某某、拜某某、赵某某、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丁某甲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赵某某、尚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丁某甲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吕某某、丁某乙、拜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白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丁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经执行人员多次执行,担保人韩某某履行500000元、担保人吕某某履行100000元、担保人丁某乙履行25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拒不履行。2014年7月24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在对白某某执行过程中,白某某为躲避执行,当即驾车企图逃跑,后被执行局干警强行拦下,并随即对白某某住处及其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后搜查出多张银行卡、大量近期运费、发货票据、飞机登机牌以及现金11429元等物品,本院于当日以白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已执行),之后白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再次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决定拘留十五日(已执行)。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丁某甲欠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自愿代其履行400000元,并取得丁某甲的谅解。期间,各义务人共计交款1261429元,均由丁某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收到条复印件、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搜查令、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销合同、发货单、执行周转凭证、谅解书,证人丁某甲、韩某某、王某某、丁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自愿代其履行部分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