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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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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

(2015)沁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元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乙系同宗本家关系,两家因挖坟问题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1日下午,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秦某甲与秦某乙的父亲秦某丙发生口角,闻讯赶来的秦某乙与秦某甲二人厮打在一起,期间秦某甲拿出藏在身上的刀,将秦某乙的头部、肩部、左手手指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秦某甲与秦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之后秦某甲未将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导致秦某乙及其父亲不满,不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秦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和解,秦某乙及其父亲对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证人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作案工具,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高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