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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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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2015)沁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某驾车窜至沁阳市被害人丁某某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肖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进入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老凤祥金戒指一枚、周大生金戒指一枚、老凤祥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盗物品均未追回。经鉴定,老凤祥金戒指价值1761.36元,周大生金戒指价值1216.88元,老凤祥金项链价值5402.1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380.6元。被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未作价。被告人肖某从中获利1950元。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王某某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实际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老凤祥金戒指一枚、周大生金戒指一枚、老凤祥金项链一条、人民币195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