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五昌(别名成稳、王金海),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曾用),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五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五昌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五昌与被告人王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五昌无证驾驶豫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某某)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入卫柿线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五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五昌指使有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自己逃离;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作伪证,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王五昌系肇事司机的真相,而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王五昌系肇事司机的真相,而谎称王某甲系肇事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自愿将追偿权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其他内容双方概无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王五昌、王某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王五昌、王某甲支付附民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0元),当场履行;(2)其他双方概无争执。刘某乙及其亲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均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五昌、王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照片、鉴定人资格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驾车视频截图照片、通话清单、抓获证明、证人程某某、靳某某、刘某、刘某丙、刘某丁、胡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刘某乙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信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刘某乙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刘某乙的工资表、刘某某驾驶证、上岗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五昌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肇事司机以及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为使王五昌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为使王五昌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公安机关隐瞒王五昌系肇事司机,而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明知王五昌系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王某甲系肇事司机,帮助王五昌逃避法律打击,均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五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五昌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并授意杨某某、刘某甲伪造证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根据他人授意,伪造证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五昌、王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均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均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五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焦庆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