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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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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

(2015)沁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左兰泰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看守所,于2014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共羁押14天),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某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决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某欠款4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孟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薛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08年1月11日,申请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孟某某欠薛某某人民币41590元,薛某某同意孟某某于2008年元月14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从2008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3000元,直至全部结清,其它双方互不争论。被告人孟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履行5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履行1000元,于2010年4月14日履行2000元,于2010年7月6日履行1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履行3500元,之后不再履行。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额且频繁的交易记录,并于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丁某某欠款40000元,但被告人孟某某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履行29500元,薛某某领取了全部执行款。

另查明:1、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左兰泰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执行立案材料、执行材料、周转凭证、领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执行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全部履行判决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