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韩某某、张某某驾车窜至沁阳市,被告人庄某某和韩某某进入饭店,被告人庄某某在该饭店一楼大厅内将武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三星Note4手机盗走。经鉴定,三星Note4手机价值4888元,苹果6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三星Note4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 1、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庄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车辆照片、见证人情况说明、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车辆照片、证人肖某某、庄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未追回未作价,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