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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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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曾用,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沁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梁曾用,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胜利、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境内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万转盘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H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经认定: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魏某某、卫某某、梁某乙、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