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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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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某某),女,1993年8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甲(别名某某),女,1993年8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沁阳市的任某某与张某乙(已判刑)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21时许,任某某的儿子武某某及吕某某等人去找张某乙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分别持刀将任某某、吕某某砍伤。经鉴定,任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母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受伤并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朝原告人额头砍一刀,张某乙持刀朝原告人头部砍了三刀,后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原告人患上了抑郁症,原告人遭受伤害至今未能恢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现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7664.4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任某某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卫生所收费单据9张,拟证明花费医疗费4380.02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的任某某与张某乙两家系邻居,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3日21时许,任某某的儿子武某某及吕某某等人去找张某乙理论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持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吕某某砍伤。经鉴定,任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乙被及时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7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作案工具:两把菜刀,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6.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民事部分均已履行完毕。张某甲因未及时归案被公安机关网络追逃,2014年9月30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害人任某某除在(2014)沁刑初字第00077号案件中,对张某乙提出的附民诉讼请求外,其后续治疗另行产生的医疗费为4380.02元;2、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于本次诉讼中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4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卫生所收费单据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被告人张某甲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预交赔偿款履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另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380.02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