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保红、刘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并多次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23日发行的焦作日报;2、承包土地协议书;3、残疾人证;4、照片15张;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系某某委员会退休职工,退休后长期居住在沁阳市。1991年10月1日,朱某某以每年7300元的价格承包了沁阳市北关村西林场及西滩砂场,承包期限为10年(1991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1996年2月4日,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朱某某又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后续合同:承包期延长10年(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每年承包费7500元。2004年8月30日,朱某某与北关村村委会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北关村村委会西林场及西滩砂场30年(2004年11月1日至2034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7500元交至2010年10月1日,以后每年交承包费15000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自书保证书,终止与北关村村委的土地承包协议。2008年5月24日,朱某某与北关村村委会就其所承包的土地及相关财产达成协议并签订字据。之后,沁阳市某某专业合作社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北关村西林场,建设怀阳农业生态园,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时,朱某某要求收回土地、果园或者赔偿其损失。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某某省公安厅、某某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7日联合下发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内容为:“一、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三)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朱某某系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 5、某某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4日、3月21日、5月29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 6、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 7、某某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