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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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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冯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沁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

(2015)沁刑重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0天),2014年4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为由,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沁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宇、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主任期间,伙同该社信贷员即被告人冯某某,违反规定先后分别为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郜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发放贷款1800000元、800000元、350000元,3笔贷款共计29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并于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焦作市办公室关于信贷业务咨询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焦作市信用社系统允许以股东名义向信用社借款,归股东所在公司实际使用;2、《关于进一步做好多头贷款、冒名贷款清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在2010年9月份之前,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许一家企业在多家信用社贷款,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防止企业以破产的名义逃避债务,被告人在为某某公司发放贷款时,将借款人变更为某某公司股东个人;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分行宣传页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办理指南各一份,拟证明各个银行都允许向企业合伙人或公司股东发放。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杨某某系自动投案,应当被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杨某某与冯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杨某某也不属于主犯;4、被告人杨某某对股东发放贷款,由股东所注册成立的公司使用,符合焦作信用社系统相关规定;5、被告人杨某某发放涉及本案的每一笔贷款均系按照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沁阳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等级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发放的;6、被告人杨某某离任时,沁阳联社稽核监察部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对杨某某在职、在任内工作业绩进行了充分肯定;7、被告人杨某某对贷前考察、审查不负义务;8、被告人杨某某向沁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郜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发放的,由该公司使用的贷款本息在任期内已全部收回,没有对王曲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9、接替杨某某的王曲信用社主任张某某以同样方式向同样借款人、担保人发放贷款,公诉机关已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是极其不公平的;10、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沁阳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等级管理制度〉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发放涉案的每一笔贷款均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发放的;2、沁阳联社稽核监察部《关于对王曲信用社主任杨某某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拟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时的工作业绩进行充分肯定,对杨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充分肯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任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曲信用社)主任,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任王曲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杨某某明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谢某某、员工郜某某、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的贷款,实际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且在明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对郜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担保人以及贷款用途等按程序进行考察的情况下,安排冯某某为郜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冯某某根据伪造的虚假贷款调查报告,逐项办理审批,向郜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万元、向谢某某发放贷款80万元、向张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不等,分别于贷款期满归还,同时续贷,该贷款在二被告人任期内均以此方式轮回存在,二被告人调离王曲信用社之后,张某某接任主任,该贷款仍以此方式轮回存在,直至2013年,贷款逾期,至今未还。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6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月8日被通知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4、2008年9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焦作市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信贷业务咨询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贷款前要进行调查并报告,以及实行单户累计余额管理制度,即以企业合伙人、股东等方式办理,实际供企业支配使用的贷款及企业自身贷款在备案、审批(咨询)时按同一单户贷款进行管理;5、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