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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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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君杰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5号 罪犯范君杰,曾用名范军杰,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君杰犯抢劫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执字第2505号

罪犯范君杰,曾用名范军杰,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2008年7月3日罪犯范君杰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29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范君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范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3日2时,被告人范君杰伙同他人在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一煤球厂抢劫价值6500元的货车一辆和价值222600元的挖掘机一台。2007年6月份,被告人范君杰通过他人为王卫国等人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为赃车,价值36432元。2007年3至4月间,被告人范君杰从他人手中购买面包车一辆,后又将面包车卖给他人。同时认定被告人范君杰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君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