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5)卫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G×××××号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国税所前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参与救助伤者,后离开现场。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卫辉市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判处,并认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G×××××号面包车载着孙某、徐某,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国税所前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参与救助伤者后离开现场,随后于当日20时许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得到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对被告人邢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和孙某、徐某在李源屯李某甲家吃过饭出来,其开着豫G×××××号白色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孙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徐某坐在车后面。15时许,行驶至李源屯镇地税局前时,车前右侧撞到一个拿黄色编织袋的人,其下车把那个人从车下面拉出来,就赶紧用号码为186××××0844的电话打122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和医护人员一起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期间,110曾回电询问事故情况。伤者家属来到后,其怕挨打就躲到了旁边的第三加油站,并打电话给其表弟,开车来到后将其送到卫辉市,随后其就去交警队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中午,其和邢某某、徐某在李源屯镇李某甲家中吃饭。下午2点多离开后,邢某某开着豫G×××××号面包车沿着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其坐在副驾驶,徐某在后面坐着,行驶到李源屯镇国税所前时,一个黄色编织袋甩到车玻璃上,接着就撞到一个行人,其下车就赶紧打120,同时邢某某和围观的群众把人从车下面拉出来,大概半个小时120急救车把伤者拉走了。之后其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来到后把其和徐某接走后又把其送到了卫辉市区。然后其和徐某一起在交警队门口等到邢某某后一块去的交警队。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与孙某、邢某某在李源屯镇李某甲家吃过午饭后,回卫辉市时,邢某某开着车,孙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其在后面趴着睡着了,出事后其下车看见一个人在车底下。然后孙某和邢某某就赶紧打120电话,后来围观群众和邢某某一起将人从车下拉出来。救护车来到后将伤者拉走了。当时围观群众很多,怕挨打其和孙某一起坐车离开,回到卫辉后其和孙某一块去的交警队。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中午,孙某、邢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在其家吃饭,离开的时候邢某某开着白色面包车。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3、4点钟,其接到孙某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将孙某和另外一个人送到交警队,在交警队前等了一会儿,邢某某也来到了交警队。

(5)证人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接到邢某某的电话后开车到李源屯镇第三加油站,接上邢某某后将他送到了卫辉市区。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指挥中心负责110警情回访。2014年12月16日有两次报警,第一个报警电话是186××××0844,报警时间是14时40分04秒,其通知事故科民警前往现场后,又给报警人回电话,对方称没事了,故认定为无效警情,没有登记。第二个报警电话是181××××8201,报警时间是15时14分。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路过李源屯镇国税所时,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下压着一个人,其就赶紧用电话181××××8201报警了。

3、书证

(1)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环境。

(3)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原因。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豫G×××××号面包车的信息情况。

(5)邢某某通话记录、卫辉市三警合一报警系统截图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事发后用电话186××××0844拨打122报警电话。

(6)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得到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对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谅解。

(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邢某某主动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被告人邢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  段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