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与刘某发生争执之后回到汲水镇后李良屯村家中,刘某回家后与丈夫赵某甲又一同到赵某乙家,在赵某乙家过道内,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乙用刀将被害人赵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1、右胸上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2、左胸下部创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水果刀一把、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乙依法判处,鉴于案发后赵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33729.45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184.1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8903.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罪名有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与刘某因为矛盾引发争执,后赵某乙回到卫辉市汲水镇后李良屯村家中,随后刘某与丈夫赵某甲一同到赵某乙家,在赵某乙家街门口的过道内,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赵某乙持刀将被害人赵某甲捅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甲1、右胸上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2、左胸下部创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自2014年8月23日住院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33729.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围的情况。 (2)扣押清单、提取证明及刀具照片证实民警于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人赵某乙家提取到银白色不锈钢水果刀一把。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赵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开放性胸部损伤住院。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21日传唤赵某乙到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接受讯问。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11点多,其在回家路上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在赵某乙家门前,赵某乙将其推翻在地,其拿砖头砸赵某乙家大门,后赵某乙拽其头发掐其脖子,其挣脱后回家叫上丈夫赵某甲,二人到赵某乙家喊赵某乙,赵某乙把街门打开时手里拿着一把刀朝其脖子捅,其用右手抓住刀刃,这时赵某甲过来拽赵某乙,他两人扭打在一起,其随手拿砖头朝赵某乙扔去,赵某乙又要来捅其,其随退到街门外,赵某甲就搂住赵某乙,其再次进入过道里时,看见赵某甲全身都是血,后赵某甲松开赵某乙跑回家。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0时30分左右,其听到妻子刘某和赵某乙在外面争吵,随到赵某乙家,看见赵某乙拿刀朝刘某的脖子捅去,刘某用手抓着刀刃,其赶紧上前用手抓住赵某乙两个手腕,赵某乙用右手拿刀扎其左胸口一下,其从地上拾起砖头去砸赵某乙,赵某乙又用刀扎其右胸口一下。 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8月22日晚上11点多,其回家路上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其回家看电视,刘某用砖头砸其家门后离开,几分钟后,刘某与她丈夫赵某甲来到其家门口砸门骂人,其从屋里出来在过道边拿起一把水果刀后将大门打开,赵某甲用手摁住其两个胳膊,刘某拿砖头照其头上砸,其右手拿刀朝赵某甲前面戳了一刀,赵某甲松开手和刘某退到街门口时,赵某甲又从背后搂住其,刘某朝其身上乱踢乱跺,其挣脱时拿刀朝身后的赵某甲又捅了一刀。 6、鉴定意见 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1)右胸上部穿透创属轻伤二级;(2)左胸下部创属轻微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29965.78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分别计200元、199元、965元、50.67元、204元、77元、1508元;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分别计280元、2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729.45元。 2、出租车费票据42张,票号32343030、32343036-32343048、36367201-36367222、36367242-36367247、36367265-36367267,计300元。 3、赵某甲本人书写工作量记录6张,证实其作为车工的每日工作量及按件领工资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工作量记录与事实不符,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符合实际情况。赵某甲要求按其本人书写的工作量记录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相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赵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时间记录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相互印证,对赵某甲要求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出门前已手持水果刀预备在先,并在争执中将被害人捅伤,该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赵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致被害人赵某甲轻伤,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903.6元,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729.45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计算,住院28天,计722.33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28天,计21847.1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8天,两项计840元,以上共计37575.9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575.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人民陪审员 翟金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