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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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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住卫辉市。 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住卫辉市。

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4月22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遇到步行的被害人闫某、任某,闫某因说对方三人喝酒骑车快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停车与闫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被害人任某前去拉架,被告人胡某某、沙某某、申某某将被害人闫某、任某打伤。经鉴定,闫某: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某: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8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均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遇到从对面步行走来的被害人闫某、任某,胡某某听到闫某说胡某某等人骑车问题,随与闫某发生争吵、打架,任某来到跟前,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沙某某将被害人闫某、任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某: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沙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自2013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闫某:1、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任某: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面部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第11肋骨折均属轻微伤,

(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1点左右,其和闫某、任某、孟某乙四人走到该村的一个小学门口时,有三辆电动车摇晃着从相对方向驶来。闫某说这几个年轻人看样子是喝醉了,咱靠边走吧,随四人靠右边走。这三辆车驶过后,其中一辆车上的年青人骂了一句并将电动车停下,另两个年青人也过来,那名年青人将闫某跺翻在地,这时任某上前拉住跺人的年青人并说别打了,那人又将任某跺翻了,随即另外两个年青人也对任某乱踢乱跺,并用拳头朝任某身上乱夯。

(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闫某、任某、孟某甲等人在王彦士屯村一家看“响器”后,四人走到该村小学附近时,对面有三男一女骑了三辆电动车摇晃着过来了,闫某说咱靠边走,估计他们喝多了。当三辆电动车驶过后,其中一个男子到闫某跟吵吵,后用拳头打闫某,另外两个男子随后也对闫某乱打乱夯。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沙某某、胡某某、申某某四人骑三辆电动车到王彦士屯小学往东几十米远时,胡某某和申某某骑车走在前面,沙某某载其走在后面,其听到胡某某和一个人对骂,随和沙某某往跟前去,申某某已经在那了,其看到胡某某和那个人互相打,具体谁先动手不清楚,当沙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对方其中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摔翻在地上。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彦士屯小学附近居住,2013年10月份一天的晚上,其在家听到有争吵、打架的声音,次日听街坊们说三个年轻人跟两个老人打架了。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去王彦士屯学校对面的超市买东西,听到在超市东边两个老人与年轻人争吵,后听街坊说两个老人骂年轻人了,这三个年轻人和两个老头打架了。

(8)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左右,其和任某及其工地的几个人走到王彦士屯村学校时,相对方向有三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过来,当时有两辆车并行走,三人骑车来回晃,其中一辆车还带个女的,其对自己同行的人说‘他们喝酒骑电车过来了,咱往边靠靠’。这时一个胖胖的高个年轻男子骑电动车已经过去了又停车骂,后其和那个男子发生争执,那个男子下车跺其一脚,其趴到地上,接着三个男子一起朝其身上乱跺乱踢。任某上前劝架时,三个男子又将任某打翻在地,并围着他打,这时一个女的说不让打了,他们就骑车走了。

(9)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闫某、孟某乙等人走到王彦士屯村学校附近时,有三个年轻人骑电动车从相对方向过来,闫某看到三人骑车来回晃就说‘他们骑车喝酒了,咱往边靠靠’,这时三个年轻人骑车过去后,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停下车说‘喝酒了,咋里’,其让那个胖胖的人离开,但那个胖胖的年轻人将闫某踹翻在地,后三个年轻人朝闫某的头上、身上乱夯,其上前拉架时,他们三个人又朝其头上、身上乱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