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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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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诈骗罪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

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诈骗罪、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查员王晶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9日,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姐妹麻辣烫店,被告人陈某甲以接朋友为由将李某的豪爵钻豹摩托车骗走。摩托车价值2310元。

2、2015年1月9日晚10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处,被告人陈某甲以接朋友为名将陈俊锋的一辆本田摩托车和一部中兴手机骗走。2015年1月10日,陈某甲将骗来的摩托车经夏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郭某某。摩托车价值4640元,中兴手机价值7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姐妹麻辣烫店,被告人陈某甲以接朋友为名将李某的豪爵钻豹摩托车骗走。摩托车价值2310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2、2015年1月9日晚10时许,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处,被告人陈某甲以接朋友为名将陈俊锋的一辆本田摩托车和一部中兴手机骗走。2015年1月10日,陈某甲将骗来的摩托车经夏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郭某某。摩托车价值4640元,中兴手机价值781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2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某丙的本田摩托车、李某的豪爵钻豹摩托车已追退失主;3、抵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将诈骗的摩托车抵押给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陈某甲经其介绍将一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某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抓获陈某甲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丙、李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其财物的情况;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6月29日,其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姐妹麻辣烫店,骗走李某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2015年1月9日晚,其在辉县市吴村镇荒里村联中十字处,骗走陈俊锋一辆本田摩托车和一部中兴手机。2015年1月10日,其将骗来的本田摩托车经夏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经夏某介绍,陈某甲将一辆本田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的事实。9、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