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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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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辉县市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专员,住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原系辉县市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专员,住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扬、杨秀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期间,收取本单位42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名社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及4名离职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854645.26元,一直未向辉县市社保局缴纳。李某甲利用自己保管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便利,将该854645.26元养老保险费借给担保公司、他人赚取利息和自己看病使用。2015年2月10日,李某甲家属将15万元现金和一套房产退赔给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李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赵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期间,负责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期间,李某甲以需要向辉县市社保局缴纳有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为由,以该公司名义陆续收取公司42名职工、4名公司离职人员、3名社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854645.26元,但其未向辉县市社保局缴纳该款,并利用自己保管该款的便利,将该款用于自己投资理财和自己看病使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还李某乙保险费4037元,2015年1月7日,李某甲与杜合根自行和解,2015年2月10日,李某甲家属将15万元现金和一套房产退赔给被害单位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赵某甲、马某、秦某、张某甲、刘自祥、胡某甲、胡某乙、姬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韩某、郑某甲、朱某、李某丁、刘某甲、闫某、王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李某戊、张某丁、苏某甲、郑某乙、赵某丁、李某己、司某、丁某、李某庚、侯某、周某甲、刘某乙、苏某乙、刘某丙、赵某戊、李某辛、赵某己、高某、王某乙、王某丙、苏某丙、周某乙、裴某、赵某庚、李某壬、王某丁、黄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牛苹陈述,书证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控告书,辉县市参保职工养老保险登记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54名职工培训费每人1050元合计56700元已全部足额缴纳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辉县市百泉营业部关于李某甲曾在该公司办理投资理财的证明,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未查到登记在李某甲、胡广华、胡某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未查到登记在李某甲、胡广华、胡某甲名下的机动车登记信息的证明,王国强、黄某、徐某甲、王某丁、赵素珍缴纳社保费的社保系统截图照片,杜合根出具的其与李某甲已经协商解决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其不追究李某甲法律责任的证明,李某乙收到李某甲退回4037元保险费的证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李某甲系公司职工的公司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李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李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明细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某甲户籍证明,姬某等人出具的交款情况证明复印件,辉县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王某丁、王国强、黄某、徐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证明,李某甲发给王某丁、黄某关于其挪用了保险费的手机短信,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企事业单位免收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2011)7号常务会议纪要,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甲侵占公司42名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名单及情况说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家属达成的李某甲退赔公司现金15万元及一套房产、该公司对李某甲予以谅解的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目前肺部病情未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关于李某甲目前肺部疾病情况的新医鉴字(2014)6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主管收取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854645.26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梁泽波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