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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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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关伟、王保玉等犯盗窃罪齐某某、窦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关伟(又名王伟、飞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关伟(又名王伟、飞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保玉,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所得犯罪,2014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开锁工具到辉县市常村镇政府十字附近郭某丙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金马专营店,打开该专营店的卷拉门后,将店内的20余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虎牌保险柜及34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9部vivo牌手机,价值10905元,2部oppo牌手机,价值2760元,7部邦华牌手机,价值4600元,1部亿通牌手机,价值1100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一个虎牌保险柜,价值375元。均退还失主。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开锁工具到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郭某丁经营的朝浪手机店,打开手机店门后,将店内的60余部手机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8部vivo牌手机,价值31880元,6部oppo牌手机,价值9075元,3部华为牌手机,价值3140元,1部中兴牌手机,价值400元,1部金立牌手机,价值1920元,2部酷派牌手机,价值1280元,1部联想牌手机,价值275元,3部红米牌手机,价值2530元。均退还失主。

3、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开锁工具,到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水泥厂家属院,将孔某停放在该家属院胡同内的一辆长安之星牌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价值50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保玉将盗窃来的2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齐某某销售,齐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手机放到其经营的机油门市部内帮助王保玉销赃。23部手机价值26930元。案发后,齐某某主动将23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关伟先后两次将盗窃来的4部手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部手机价值3745元。

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保玉将盗窃来的4部手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部手机价值3870元。案发后,王某乙主动将4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王某乙、齐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撬棍、开锁工具,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2、证人郝某、朱某、郭某甲、侯某、时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狄某甲、郭某乙、杨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孔某陈述;4、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开锁工具等到辉县市常村镇政府十字附近被害人郭某丙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店金马专营店,用开锁工具打开该专营店的卷闸门后,将店内的20余部手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个虎牌保险柜及34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30日,被盗的9部vivo牌手机,价值11350元,2部oppo牌手机,价值2760元,7部邦华牌手机,价值4600元,1部亿通牌手机,价值1100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1个虎牌保险柜,价值375元,均追退失主。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退还被害人郭某丙现金3450元。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棍、开锁工具等到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被害人郭某丁经营的朝浪手机店,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手机店的卷闸门,将店内的60余部手机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9日,被盗的28部vivo牌手机,价值31880元,6部oppo牌手机,价值9075元,3部华为牌手机,价值3140元,1部中兴牌手机,价值400元,2部金立牌手机,价值2750元,2部酷派牌手机,价值1280元,1部联想牌手机,价值275元,3部红米牌手机,价值2530元,均追退失主。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退还被害人郭某丁现金2050元。

3、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开锁工具,到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水泥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该家属院胡同内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价值50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保玉处追回该面包车。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将盗窃来的2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齐某某销售,齐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手机放到其经营的机油门市部内帮助王保玉销赃。23部手机价值2693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将20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某、朱某处追回其他3部手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