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辉县市胡桥卫生院院长,住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耀,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在担任胡桥乡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0年到2013年中,先后收受新乡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药品回扣款约2600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先后收受新乡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白酒充值卡936元,现金3000元。共计受贿数额为299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任辉县市卫生局胡桥乡卫生院院长,2010年到2013年中,先后收受新乡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药品回扣款约26000元;于2011年9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先后收受新乡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白酒充值卡936元,并数次收受现金每次约500-700元,共计约3000元。共计受贿数额为29936元。赃款已退交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岳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15日; 2、辉县市卫生局文件辉卫(2006)202号,2006年12月30日岳某某任胡桥乡卫生院院长。 3、辉县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4年6月19日岳某某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4、辉县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辉县市峪河卫生院院长王某乙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7月15日晚7时许,王某乙和辉县市卫生局局长梁某、胡桥卫生院院长岳某某在商议准备去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元美英、张兆丰、贾奇杰抓获。 5、河南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将违法所得交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6、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到2013年上半年,先后五次给岳某某行贿现金2600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元月分5次给岳某某送了3000元,并送给二张西凤酒卡,给岳某某送钱,是想多给胡桥卫生院销售代理的药品,以及能迅速结账;(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和岳某某一块劝说王某乙主动自首,争取宽大处理,王某乙也表示就要向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在谈话期间。王某乙被检察院检察员带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和岳某某、梁某商议如何投案,准备去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时,被检察院办案人员带走了; 7、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在担任胡桥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多次收受新乡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药品回扣款共26000元;收受新乡市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现金3000元、西凤酒业二张酒卡。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任辉县市胡桥梁乡卫生院院长,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9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劝说他人投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2993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