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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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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29日被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辉县市华隆新辉店门口与陈迪发生争执,被刘某乙、白某拉开,侯某甲开车返回辉县市东耿村,纠集多人在路口等候,刘某乙驾驶公交车经过时,侯某甲等人将公交车拦下,对刘某乙殴打,白某驾车经过时,停车劝阻侯某甲,侯某甲又对白某殴打,致刘某乙、白某二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辉县市华隆新辉店北门口辉薄线停靠点私拉乘车人,辉县至薄壁的公交车司机陈迪与侯某甲发生争执,被辉薄线客车司机刘某乙、白某拉开,侯某甲开车返回辉县市东耿村,纠集多人在路口等候,刘某乙驾驶客车经过时,侯某甲等人将公交车拦下,对刘某乙殴打,白某驾车经过时,停车劝阻侯某甲,侯某甲又对白某殴打,致刘某乙、白某二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白某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刘某乙、白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侯某甲出生于1979年12月16日;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20号、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白某损伤均为轻微伤;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白某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白某谅解;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侯某甲对辉县至薄壁线客车司机殴打;(2)证人贠清松、贠秀丽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拾到一块金牌,交到公安机关;(3)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看到侯某甲和客车司机在争吵;(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看到贠秀丽在现场捡到个金牌;(5)证人曹某、秦某、刘某甲证言,证明在辉县市华隆新辉店北门口,侯某甲和陈迪发生矛盾,被人拉开了;(6)证人夏某、丁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在辉县市赵固乡辉薄线东耿村路口,刘某乙、白某被人打了;

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在辉县市华隆超市新辉店对面路北,侯某甲拿钢管打陈迪,被其拉开。后其驾车行驶至赵固乡东耿村路口时,被侯某甲拦下并用拳头对其殴打,白某劝架时被侯某甲打了;(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其驾驶豫G×××××客车经过赵固乡东耿村东口时,看到刘某乙被人打了,其下车询问情况时被侯某甲打了;

7、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员豫G×××××面包车在华隆新辉店路北停,三个辉县至薄壁线的司机对其殴打,其记住了一个司机的客车牌照为豫G98203便离开了。到赵固乡东耿村东口将车停在路北面,当豫G98203过来时,将车拦下并将司机从车上拉下,用拳头对其殴打,另一辆客车司机拉架时,又将他摔翻在地上。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任贵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