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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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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莉、检察员王锁成、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宪录村东口时,与赵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39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东口时,与赵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39mg/100mL。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栗某某和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