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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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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麻某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智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建、被告人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陈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租住处,对陈某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敲诈陈某7800元现金。2014年10月18日将陈某放走。

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刘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租住处,对刘某恐吓并限制人身自由,以购买“雪蛤王”产品为由,欲敲诈刘某11700元,2014年12月12日刘某被民警解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被告人在网上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2、证人柯某、费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刘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小建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从犯,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犯罪未遂,请求对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先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被害人陈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租住处,对陈某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然后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强行向陈某索要现金7800元后,于2014年10月18日将陈某放走。

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人,先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刘某骗至辉县市李时珍像东边路南一小区五楼的租住处,对刘某恐吓并限制人身自由,然后以购买虚假的“雪蛤王”产品为由,欲强行向刘某索要现金11700元,因2014年12月12日刘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而未能获取该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二起,犯罪数额共计19500元,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一起,犯罪数额1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柯某、费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等九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陈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在网上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退赃证明,陈某对被敲诈勒索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王小建认为该起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王小建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麻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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