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现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双水,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23197304010074,汉族,中专文化,住辉县市吴村镇三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军祥,住辉县。
附带民事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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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朱杰。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