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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旺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旺旺,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旺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4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旺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任校霖,被告人陈旺旺及其辩护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王村,被告人陈旺旺酒后用树杆拦住村中马路,不让车辆通行,同村的刘某开车通过时,与陈旺旺发生争执,陈旺旺用拳头将刘某头面部打伤,刘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段某等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旺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旺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陈旺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王村,被告人陈旺旺酒后用树杆拦住村中马路,不让车辆通行,同村的刘某开车通过时,与陈旺旺发生争执,陈旺旺用拳头将刘某头面部打伤,致刘某额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下颌支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342.26元。护理费2262元,误工费2018.11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357.3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陈旺旺出生于1990年5月16日。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92号,证明2014年9月26日经鉴定刘某的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41号,证明2014年10月31日对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补充鉴定,刘某额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下颌支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早上其和刘某开一辆三轮车准备去菜地收菜,陈旺旺拦住路不让走,刘某就下车把树杆移开,陈旺旺就把刘某按倒在路边的草地,用脚踩刘某的肚子,用拳头捣刘某的头,把刘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8时许,陈旺旺喝酒回来到他家门口时,用两根木头杆将路拦住,过往车辆都得绕行,本村的刘某开三轮车带他妻子马某从西过来,陈旺旺不让他过,刘某下车用头去拱陈旺旺,刘某上车就要开车通过,陈旺旺在前面抓住车把,照三轮车前轮跺,刘某又下车用头拱陈旺旺,陈旺旺和刘明都倒在草地上,陈旺旺搂住刘某将他压到下面,用拳头捣刘某的头部,捣了十几拳,刘某满脸是血,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8时许,其在家听说打架了就出去看,见刘某脸上头上都是血,陈旺旺在边站好像喝多了,还在那吵吵,陈旺旺回家后又掂刀出来,被其拦下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和本村的段某、秦顺群到跟后,看到陈旺旺压在刘某身上,用拳头捣刘某头部,刘某头上脸上都是血,他们把陈旺旺拉开了,后陈旺旺从家拿个菜刀出来,被王某甲拦住了。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和妻子从家出来往东走,陈旺旺在拦路不让过,其和陈旺旺吵了起来,陈旺旺把其按倒在路边,用脚踩,用拳头打其头部将其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陈旺旺供述,其酒后用树杆在村里拦路不让过,刘某和他老婆开一辆电动三轮要往那里过,其不让,刘某搬走树杆,其和刘某发生纠纷,其只记得用拳头捣他头部和脸部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证明一份、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清单、出库复核单,辉县市红十字医院入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刘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2、刘新军与刘某身份关系证明、刘新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新军系刘某之子,刘某住院期间由刘新军护理。3、孙超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支出交通费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旺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旺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旺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旺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旺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693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