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910215091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夏峰社区文明和睦区11排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光、贾洛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司某(另案处理)为索要栗某向其借的2万元,将栗某骗至辉县市孟庄镇鬼沟头附近,然后又将栗某带至辉县市百泉镇富庄附近的国营采石场宿舍外,郜某某不让栗某下车,采取语言及用刀吓唬、电线捆绑等手段威胁栗某还账。2014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郜某某、司某伙同马某等人开车拉着栗某到其服装店将20余包衣服拉走抵账,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将栗某放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郜某某、司某、马某等人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栗某的租住处找到栗某索要欠款,郜某某用脚踢栗某腰部一下,马某(已行政处罚)搧栗某面部几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且积极退还所拉的衣物,并认罪悔过,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司某(另案处理)为索要栗某向其借款的2万元,将栗某骗至辉县市孟庄镇鬼沟头附近,用车将栗某带至辉县市百泉镇富庄附近的国营采石场宿舍附近,郜某某不让栗某下车,采取语言及用刀吓唬、电线捆绑等手段威胁栗某还账。2014年4月25日早上8时许,郜某某、司某伙同马某等人开车拉着栗某到其服装店将20余包衣服拉走抵账,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将栗某放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郜某某、司某、马某等人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栗某的租住处找到栗某索要欠款,郜某某用脚踢栗某腰部一下,马某(已行政处罚)搧栗某面部几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郜某某将被害人的1343件衣服退还。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栗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33.98元,栗某的误工费1670.16元,护理费187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936.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刀一把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郜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郜某某出生于1991年2月15日;(2)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郜某某到案情况;(3)郜某某、司某悔过书、借据,证明被害人栗某欠被告人郜某某现金2万元,郜某某与司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栗某2014年10月4日因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的事实;(5)退赃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郜某某将被害人的1343件衣服退还。3、证人证言,(1)证人司某证言,证明栗某欠郜某某2万元钱,2014年4、5月份其提议将栗某骗出来,郜某某开车来到孟庄鬼沟处,让栗某上车,要其还钱,后将栗某带至百泉镇后窑村的国营采石厂宿舍前,对栗某采取电线捆绑、持刀威胁等方法,让其还钱,并于第二天到栗某的店里拉其衣服20包抵账。2014年10月4日,其与郜某某、马某等人到华隆丽都风尚酒店栗某的租住处向其要钱,郜某某用脚踢栗某腰部,马某用手搧栗某脸部的事实。(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栗某欠其钱,2014年4月份一天,其与郜某某、司某到新乡海宁皮革城栗某的服装店,拉了栗某的十几包衣服,2014年10月4日,司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到了栗某,其到华隆丽都风尚酒店栗某的租住处向其要钱,郜某某用脚踢栗某的事实;(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其接到马某的电话,让其去新乡火车站附近,其到后看见马某、郜某某、司某等人往一辆银色单排货车上装包裹,然后将东西拉到司某家,下午3点左右,栗某一个人自行离开了;(4)证人琚某证言,证明马某曾拉过栗某的衣服的事实;4、被害人栗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孟庄镇后李固村的大路边和郜某某、司某见面了,二人把其拉到辉县市百泉镇韭山附近的山里,不让其下车,郜某某用绳把其双腿捆住,第二天中午,又到新乡其店里将其20多包衣服拉走了。2014年10月4日下午3、4点,郜某某和司某领着三个人到其在华隆丽都酒店租住的房间,一进屋郜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马某搧其脸部的事实。5、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3、4月份,栗某借了其20000元钱。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7、8点,其和司某向给栗某打电话向其要钱,栗某坐出租车到孟庄镇鬼沟头十字,其让栗某还钱,栗某说没有钱还,其将栗某带至辉县百泉镇富庄村国营采石场寝室外面,用一根电线捆住栗某左脚脖,在车上呆了一晚。第二天和司某、马某到栗某店里拉了八、九包衣服,后栗某就走了。2014年10月4日下午两三点左右其和司某到风尚酒店找栗某要钱,栗某说有钱也不还钱,其一听就急了,踢了栗某一下,马某向其要钱,她说她不还,马某用手搧了她几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提供了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栗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33.98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