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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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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一辆鲁P×××××号三轮汽车,沿薄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壁镇南程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和发生相撞,致赵某和当场死亡。被告人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一辆鲁P×××××号三轮汽车,沿薄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壁镇南程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和发生相撞,致赵某和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出生于1967年11月16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P×××××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王明祥;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甲的到案经过;5、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8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和无责任;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和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10、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鲁P×××××号三轮汽车的性能情况;1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14号关于比德文电动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比德文电动车价值3220元;12、证人贠荣灿证言,证实2013年月31日15时,其姑父裴某甲无证驾驶自己家的农用车在薄壁镇南程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姑父受伤,其顶替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3、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其父裴某甲驾车在薄亢线南程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父受伤住院。其不清楚贠荣灿为什么说是他开的车;14、证人贠继根证言,证实2013年月31日15时,得知裴某甲驾驶自己家的农用车在薄壁镇南程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赶到了现场商量让有驾驶证的贠荣灿顶替裴某甲去了交警队投案的事实;15、被告人裴某甲供述,供述了2013年12月31日15时,其无证驾驶贠继根的农用车和贠荣灿一起去新乡送木料,沿薄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程村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其自己也受伤了,贠荣灿打电话报了警,贠继根到现场后,因其无驾驶证,贠荣灿有驾驶证,就商量让贠荣灿顶替其到交警队投案,说是贠荣灿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交警对其询问时,其供认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