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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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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掌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掌玉,住辉县。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掌玉,住辉县。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掌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掌玉及其辩护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掌玉以盘下赵某店面为由,将赵某骗至辉县市城北街华合市场对过小太阳幼儿园附近其住处,胡掌玉卡住赵某的脖子将赵某拖到一卧室床上,继续卡住赵某的脖子,并持刀向赵某索要8万元,赵某极力反抗,从地上捡刀刺伤胡掌玉,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4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胡掌玉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小铁路胡同内治超办公室东边附近,将郭某停放的豫G×××××轿车车门撬开,将放在车内的郭某身份证、驾驶证、六张银行卡及15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掌玉将文某停放在辉县市城北街西段印染厂家属院路边的豫G×××××的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掌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掌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掌玉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掌玉犯盗窃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掌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掌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持刀抢劫,主观目的也不是为了占有8万元而是想让被害人代某信用卡透支额而省去手续费。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掌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掌玉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掌玉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掌玉并没有持刀向被害人索要8万元,且被告人胡掌玉具有抢劫未遂情节,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掌玉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掌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掌玉以准备转让赵某的KTV店面为由,将赵某骗至辉县市百泉镇利民胡同水泥厂家属院马某家中,胡掌玉卡住赵某的脖子将赵某拖到一卧室的床上,并继续卡住赵某的脖子,同时持刀向赵某索要8万元,用以偿还自己透支的信用卡。赵某极力反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手中的刀掉在地上,被害人摸起地上的刀刺伤胡掌玉,趁胡掌玉因流血多没有力气松了手后逃离了现场。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刀一把、黑色口罩一个、毛巾一块、花白色长布条一个、透明胶带一个。证明被告人胡掌玉预谋作案及作案时的工具。

(2)书证。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掌玉抢劫被害人赵某的前几天,用自己的手机编辑的短信内容将赵某诱骗出来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9时40分左右,其接到妻子赵某的电话,说自己被别人侵害了差点死去,其就赶紧去找赵某,到中心路职工俱乐部后,看见赵某开车在路边停着,两眼淤青,头面部有血。称“自己和别人谈KTV转让的事,被一男子卡住脖子,拿刀威胁,在反抗过程中将男子的刀弄掉,赵某捡起刀一阵乱捅,将那男子捅伤后拿着刀跑了出去”。随后其驾车到辉县市百泉镇利民胡同水泥厂家属院赵某被侵害的那一家,发现锁门无人,后在辉县市水利医院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其和赵某见面时看见一把刀在赵某开的奔驰车副驾驶的脚垫处,其到水泥厂家属院时放在一楼西户的墙沿上,后被公安干警勘查现场时发现后提走。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辉县市水利医院的医生,2014年10月4日,其在医院值班,大概晚上8点左右,一名浑身是血自称叫“郭某”的男子来医院就诊,说自己被别人打伤,已报警。其发现该男子头顶和额头、右胳膊、右大腿后侧及左膝关节下侧5处有伤口,应是刀一类的尖的锐器造成的,并组织人员对该男子右大腿后侧进行了缝合手术。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害人赵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17时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和一个山东做生意的老板商谈KTV转让的事,约定的地点就在利民胡同其家附近,赵某想让其一起去,因其没在家就没有去成。当天晚上8时许,听说赵某受伤住院了。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胡掌玉是在58同城网上认识的。因其在新乡开了一家理发店,想把自己在辉县的一处老房对外出租,并在网上登记了一下,胡掌玉看见租房信息后给其联系,双方开始认识。其欲出租的房屋位于辉县市城北街华合市场对面的胡同内。2014年9月下旬,其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胡掌玉。

(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陈述了其经营的KTV生意不好欲转让,所以在其店门口贴出了转让广告及受害人的联系电话。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胡掌玉以欲盘下KTV为由,约其在辉县市城北街华合市场门口见面详谈,后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子谈了一个小时,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突然从其身后卡住其脖子,强行将其拖到被告人所租房西北角的一个卧室床上,在其反抗期间被告人用一把刀顶到其脖子处,并向其索要8万元以偿还胡掌玉透支已逾期两月的信用卡,其拼命反抗,争执期间刀掉在地上、其摸着刀后向胡掌玉乱捅,并趁胡掌玉受伤没劲时跑了出去,后让朋友报了警。

(8)被告人胡掌玉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10月4日,其以盘下被害人赵某的KTV店面为由将赵某骗到辉县市华合市场对过小太阳幼儿园附近马某的住处内,先和被害人赵某聊了几十分钟,后从赵某的后面用力搂着她的脖子朝西南角的那个卧室里拖,并威胁被害人赵某给其8万元,偿还其到期的透支卡。被害人赵某在不停的反抗中,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朝其头顶和右胳膊等处划了几刀,其后因流血过多,慢慢没劲松开了手,被害人赵某就走了。其就慢慢的步行到辉县市水利医院,在急诊科对伤口进行了包扎。供述了其和赵某谈之前就已经计划好,提前准备了布绳、透明胶布、口罩、手套等工具放在了马某的居所里。

(9)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46号、44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掌玉在侵害被害人赵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赵某均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0)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掌玉抢劫被害人赵某的地点位于辉县市百泉镇利民胡同水泥厂家属院,作案工具为尖刀一把及现场状况。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人胡掌玉预谋作案及作案时的工具已被扣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