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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辉县。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址同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辉县。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特别授权),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农民,住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农民,住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文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八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聂桥村路口时,与冀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冀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己等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当庭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精神慰抚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被告人张某戊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本案相关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无证驾驶常见喜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八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聂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冀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常见喜,该车于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5.5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车损为196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909.57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戊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追究张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喜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见喜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1994年2月17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常见喜。(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21日在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5年1月29日120接151××××7514通话记录,该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发生事故后张某戊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交警队接报警后到现场时,张某戊在事故现场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交)行罚决定(2015)0120号,执行回执,证明张某戊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5)第S010号,证明被告人张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19号,证明被害人冀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46号,证明张某戊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0197号、第HX0197-1号,第HX187号,证明豫G×××××号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右前灯光装置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车速约为62km/h。冀某乙的立马电动车制动、照明装置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无法检测。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新中价估字(2015)第173号,证明冀某乙车损为1960元。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己证言,2015年1月29日18时许,其乘坐其子张某戊开的面包车沿八冀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聂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在路东侧发生事故,张某戊打了120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母亲冀某乙于2015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从前姚村其开的网吧出来,骑电动车沿八冀线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在聂桥村路口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常某驾驶其父亲常见喜的面包车去找张某戊干活,在宪录村干活时发现院里停的车不见了,知道是张某戊开走了,后听说张某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常见喜证言,证明其是豫G×××××号车的车主,该车有交强险,该车其停放在其家中,不知道车什么时候被开出去的事实。(5)证人冀某甲证言,证明其接到本村人的电话,听说其姑姑冀某乙发生事故,就到现场,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戊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1月29日,驾驶常见喜的豫G×××××号面包车,车上乘坐其父亲张某己,沿八冀线由南向北在路东侧行驶,看到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在路西侧行驶过来,又向东行驶,后就发生碰撞,其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当时车速是六十码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