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倪某甲、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农民,住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农民,住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乙,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倪某乙经同村被告人倪某甲介绍,在获嘉县和辉县市赞城镇交界处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姓赵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该车系魏某于2012年10月22日在获嘉县振兴路幸福家园小区一单元楼梯口被盗。该车价值3996元。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从他人手中抵押了一辆本田新大洲e彩牌摩托车,该车系马某于2012年9月21日在获嘉县南干道博苑小区被盗。该车价值295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倪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倪某乙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在获嘉县与辉县市赞城镇交界处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赵姓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五羊小公主牌摩托车,该车系魏某被盗车辆,价值3996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从他人手中抵押了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该车系马某被盗车辆,价值2952元。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出生于1966年9月9日,被告人倪某乙出生于1980年3月25日;2、涉案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本田二轮摩托车、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为马某、魏某被盗的车辆,且该车已退还给车主;3、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以及未查找到倪某甲、倪某乙所说的赵姓男子;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30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从倪某甲家骑走一辆发动机号为73009402的本田二轮摩托车,用于自己上下班时使用的事实;6、证人樊某证言,证实魏某放在其家楼下的白色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倪某乙一起到赞城镇与获嘉县交界的地方的路边,倪某乙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8、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的新大洲e彩牌摩托车在南干道博苑小区停车位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魏某陈述,陈述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的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姐夫樊某家楼下被盗,樊某报案的事实;10、被告人倪某甲供述,投案后供述了其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了一个赵姓的偷摩托车的男子,得知其侄儿倪某乙想买一辆便宜摩托车,就给姓赵的男子打电话,介绍倪某乙去买了一辆摩托车。又供述本村樊振全欠其3000多元钱,就将一辆本田二轮摩托车抵押给其,该车大架号不知被谁搓掉了,后该车被张某骑走了;11、被告人倪某乙供述,供述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经过倪某甲介绍,其在赞城镇与获嘉县交界的地方的一个路边,从一赵姓男子手里以1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发票及合格证的白色五羊小公主牌二轮摩托车,倪某甲说赵姓男子是个偷摩托车的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抵押,被告人倪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倪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