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96号 罪犯蔡江涛,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于2009年4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蔡江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蔡江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江涛于2007年秋伙同他人在滑县境内抢劫三起,共抢劫手机一部、现金120余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矿灯一个、斧头一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江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牛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江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江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