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1号 罪犯蔡丙彩,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丙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了(2010)濮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蔡丙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蔡丙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0日18时,被告人蔡丙彩三叔与他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蔡丙彩与其父赶到后,三人用砖.铁锨将他人打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丙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丙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丙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