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1号 罪犯董生奇,原住甘肃省永登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生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人董生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生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董生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董生奇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龙泉超市”门口与崔某发生争执后,对崔某进行殴打,至崔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董生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生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生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生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