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2号 罪犯董新生,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新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2009)新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1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新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董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新生于2008年9月16日夜,伙同王晓帅等5人,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辉县市西平罗乡南平罗村东南玉米地内先后将崔某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新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新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新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