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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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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永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6号 罪犯薛永军,又名军的,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6号

罪犯薛永军,又名军的,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薛永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9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薛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薛永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薛永军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内黄县盗窃他人铜线铝锭3起,价值167947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薛永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永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