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88号 罪犯袁天生,原住四川省西充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天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2年9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天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袁天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8月5日,被告人袁天生伙同他人预谋让张丽霞当坐台小姐,引诱大款来租房处借机敲诈,2001年8月6日晚,张丽霞将被害人骗至其租房后,被告人袁天生伙同他人将张新昌进行殴打捆绑后,索要20万现金,并抢走身上2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袁天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天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1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娄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天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天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