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92号 罪犯袁志亮,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志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罚起止日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袁志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2010)新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7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志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袁志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志亮于2009年10月28日晚,伙同他人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延津县榆东工业区一处实施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袁志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志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志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志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