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3号 罪犯程福堂,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福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2480元予以追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赃款1420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赃款39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于2003年9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减刑九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福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程福堂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福堂于2000年冬天至2002年5月8日,伙同他人窜到安阳县吕村镇永和乡宠湾村,郭奇村,瓦店乡大朝村等地,先后作案十七起,盗割各种型号动力铝线13920米,总价值13705.02元,销赃得款3870元。被告人程福堂分得赃款14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福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福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福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2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