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29号 罪犯程朝阳,又名熊乐天,原住四川省开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西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朝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止。于2006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程朝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日,被告人程朝阳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西华县城将刘军安的儿子刘威龙绑架至一事先选好的洞内多次打电话向刘军龙及其妻子索要赎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朝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7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方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朝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