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25号 罪犯蒋兴华,又名蒋华,原住重庆市长寿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2002)安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2年7月25日起。于2002年8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蒋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蒋兴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蒋兴华伙同他人在一年多时间里,分别结伙乘夜深人静之际,采取翻墙,钻窗,挖洞,撬门捌锁等手段,参与盗窃55起,盗窃价值34529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兴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蒋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兴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