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49号 罪犯苏佳佳,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止。于2012年6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苏佳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苏佳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0日至2月10日,被告人苏佳佳两次在修武县张发才纺织厂盗窃相机电脑现金等物品价值23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苏佳佳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佳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佳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佳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