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15号 罪犯胡运桥,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运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止。2012年8月23日罪犯胡运桥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胡运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胡运桥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7日夜里,被告人胡运桥进入野岗乡野岗南村委寇庄村胡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胡某某掐晕抢劫现金7000元,并对胡某某实施了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运桥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运桥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运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