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3号 罪犯胡小娜,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邓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止。于2005年1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8日减刑二年,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小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胡小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胡小娜伙同他人到邓州市陶营乡徐楼村刘新芳家,持刀进行威胁后抢走山羊5只,价值700元,2002年4月20日晚,胡小娜伙同他人到陶营乡徐楼村葛秀云家,持刀蒙面入室,对葛秀云进行捆绑后,抢走现金500元,群英会烟7条,价值84元及黄色母牛一头,价值1700元。1998年3月至2000年9月,胡小娜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陶营乡林扒镇,高集乡等地,采取挖洞入室等方法,共盗窃耕牛4头,机动车一辆,彩电一台,现金1000元及衣服等物品,总价值21130元,其中被告人胡小娜参与盗窃3次,价值104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