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35号 罪犯职文杰,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温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职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于2011年1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职文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职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职文杰伙同他人在温县温泉镇、北冷乡等地抢劫3起,价值1260元,抢夺1起,价值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职文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月、2013年11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职文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职文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