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5号 罪犯翟进党,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进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翟进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2012)平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进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翟进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翟进党参加了以范继科等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长期以来从事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同时认定翟进党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进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幸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进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进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