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0号 罪犯王进京,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被告人的判决。于2012年8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进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进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5日18时,被告人王进京伙同他人以向张某索要债务为名,将张某带至西山公园内殴打,致张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进京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进京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进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进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